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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19日(00:00-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可接受,但某些污染物可能对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健康有较弱影响。   预计12月20日早上00:00到晚上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指数61-81。空气质量可接受,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应减少户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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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北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7-12-18 09:45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为加强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北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多次进行修改完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12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传真或信函等方式(传真0779-2290551 电子邮箱:bh2290575@163.com形式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附件: 北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12月18日

                       北海市城市管理局

 

 

 

 

北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建设的单体停车场、建筑配套停车场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建设供本单位、居住区用户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规划、建设、城管、财政、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资委、税务、物价、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辖区政府在相应行政区域内,依据职权或授权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北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和管理中的相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现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符合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并按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 公共停车场分为公益性免费停车场和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独立法人的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防盗和监控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十)停车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发票。

第十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禁止在停车场鸣喇叭,装卸货物时应避免产生噪声对环境造成影响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缴交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十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相关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防盗和监控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建设简易机械式停车场。充分利用周边公共设施和城市绿地的地下空间、规划用地科学合理建设停车场。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二十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停放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和停车指示标志标线,不得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

 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停车泊位管理部门网站、停车泊位所在社区居委会及拟设置停车泊位点公示,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十九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进行设置。

在非繁忙路段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适当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 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和交通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所得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三十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记录停车时间,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在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和泊位使用说明,标明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持收费公示牌等设施及停车泊位和周边2米范围责任区内路面整洁,及时制止和劝导停车泊位及周边2米范围内道路上的车辆乱停放、乱摆卖行为,制止和劝导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挡车器、专用牌  等障碍物,不得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三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建设单位改建、扩建建筑物、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未按照本办法第条规定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三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或者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和停车指示标志标线,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和依法处理。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的,由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合浦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 经营性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四十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北海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办〔2012〕39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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